晉建管規字〔2024〕208號
各市城市(鄉)管理局:
現將《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管理規定》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原《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管理暫行規定》(晉建管規字〔2022〕180號)同時廢止。
?
???
山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4年11月18日
(主動公開)
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管理,規范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行為,保障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城市管理執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的招聘、使用、管理、獎懲、退出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以下簡稱協管人員),是指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依法招用并履行行政執法輔助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 ?協管人員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應當在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和執法人員的指導和監督下,開展城市管理執法事務性、技術性和保障性等行政執法輔助工作,不得從事具體行政執法工作。
協管人員依法開展執法輔助工作受法律保護,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協管人員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全省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管理的指導監督工作;各設區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管理和監督等工作。
協管人員從事城市管理執法輔助事務以及超越輔助事務所產生的責任及法律后果,由所在地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承擔。
第六條 ?協管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恐嚇、辱罵、毆打執法相對人;
(二)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三)參與與履行職責有關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其他個人、組織;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行為。
第七條 ?協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三)遵守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內部規章制度;
(四)服從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管理;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遵守紀律、遵守社會公德;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義務。
第八條 ?協管人員依法享有履行職責的工作條件,參加崗位技能培訓,獲得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報酬和福利待遇等合法權益。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建立協管人員層級管理和薪酬調整制度,暢通晉升和工資調整渠道,依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本地財政狀況等因素及其從事執法輔助事務工作年限、考核結果等情況動態調整工資待遇?!?/span>
第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采取公開招錄直接聘用或勞務派遣等形式合理配置協管人員。
第十條 ?招聘協管人員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通過公布招聘條件,公開報名、文化考試、體能測試、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公示、招聘錄用、簽訂勞動合同等程序,擇優聘用。
第十一條 ?以勞務派遣形式招聘協管人員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職責、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等。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協管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新招聘或派遣的協管人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年齡滿18周歲,且首次受聘時年齡一般不超過40周歲;
(二)具有履行職責的身心條件和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專及以上文化程度(退伍軍人可放寬至高中以上學歷);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共產黨員、退伍軍人、城市管理執法相關專業畢業或有執法相關工作經驗者,同等條件可優先錄用。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或派遣為協管人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因違規違紀被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開除、辭退的;
(四)曾參加過非法組織、邪教組織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五)有較為嚴重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的;
(六)曾因違反協管人員管理相關規定,被解聘的;
(七)其他不適合從事執法輔助事務的情形。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或者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為協管人員辦理各項社會保障服務。
第十五條 ?協管人員因工受傷(死亡)的,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協管人員因公犧牲的,其撫恤標準可以參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新招聘的協管人員,須經本級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進行崗前培訓,培訓時間不少于15個工作日,培訓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協管人員培訓計劃,定期對協管人員進行理想信念、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工作紀律、文明禮儀、專業技能和體能訓練等培訓,年度培訓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受訓率必須達到100%,培訓成績與協管人員的考核及續聘掛鉤。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下列協管人員管理制度:
(一)崗位責任制和考核考勤制度;
(二)工作紀律和行為規范;
(三)政治業務學習和培訓制度;
(四)工作情況記載和請示報告制度;
(五)廉政作風建設制度;
(六)保密制度;
(七)獎懲制度;
(八)請假、休假制度。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協管人員的人事、工作信息資料檔案,并推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協管人員工作需要,參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印發《城市管理執法制式服裝和標志標識供應管理辦法》,配備服裝和標志標識。協管人員在執行輔助性事務時應當穿著統一的服裝和標志標識。
協管人員服裝樣式與執法人員相同,臂章字樣將執法人員制式服裝臂章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改為“城市管理執法”,將“城市管理執法”改為“協管”,字體字號均不變。胸號由兩位字母后綴6位數字組成,其中兩位字母為“XG”,6位數字前兩位為城市編號,后四位數字為協管人員標號,由各市確定。帽徽、肩章、領花、胸徽等其他標志標識與執法人員相同。
第二十一條 ?協管人員的工作證件應當由市級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統一制作配發,并做好已發放證件的監督管理工作。
協管人員工作證件不得作為行政執法證使用,不得借用、涂改、篡改。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協管人員考核獎懲辦法,定期對協管人員的體能、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協管人員獎懲、續聘、解聘、辭退的重要依據,并與工資待遇掛鉤。
第二十三條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協管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span>
第二十四條 ?協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解聘或辭退:
(一)多次違反規章制度和工作紀律或不履行工作職責,經教育不改的;
(二)違反社會公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因工作失職導致不良后果或產生重大執法事故的;
(四)受黨紀處分、治安處罰、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多次被投訴舉報,查證屬實的;
(六)身心狀況不適應繼續從事執法輔助事務的;
(七)年度培訓考核成績不合格,經補考后仍不合格的;
(八)根據考核辦法,從事執法輔助事務不稱職的;
(九)由于其他原因不適宜繼續從事執法輔助事務的。
第二十五條 ?解聘、辭退或主動辭職的協管人員,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勞動關系或勞務派遣關系,并存檔備案。
第二十六條 ?協管人員離職時,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收回所配服裝、標志標識、工作證件以及裝備等。
第二十七條 ?協管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的,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等;情節嚴重的,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或退回勞務派遣;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協管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造成他人損害應予賠償的,由所在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協管人員由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勞務派遣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協管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賠償損失后,可以向其追償。
第二十九條 ?各市、縣(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結合本地區實際,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span>
第三十條 ?國家和省對協管人員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4年12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管理暫行規定》(晉建管規字〔2022〕180號)同時廢止。